摘要:近年来虽然出现了抖音、快手等新形式,但是万变不离其宗,透过案件现象看到本质。重视案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永远都是最重要的。作为律师要精研每一个案例,总结经验、不断提高。
一、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起,王某、周某在抖音共同经营服装直播销售。王某使用其之前注册的抖音帐号,负责服装款式选择和直播,周某负责后台发货等。直播地点位于周某经营的工厂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2020年11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王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五五分帐,双方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合作期限为3个月,到2021年1月31日截止,合作结束后帐号归主播王某所有等内容。
但是2020年11月22日,王某就搬离周某工厂,双方事实上停止了合作。后双方由于合作期间的利润分红等发生纠纷,笔者代理周某作为原告(以下简称我方)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应向周某支付分红款80万。
我方主张王某在2020年11月22日搬离构成单方违约,王某反驳称系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合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经分析本案整体情况,一审法院倾向于采信我方陈述,对王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一,本案中周某、王某均无提交解除协议书或清算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合伙解除的具体情况。故须根据本案整体情况予以分析判断。
第二,双方合伙的形式是抖音直播销售服装,抖音帐号系王某注册,王某负责直播和货品选择,周某负责发货补货等工作。从双方分工和合作形式来看,合伙经营对王某的依赖程度较大,王某停止直播,合伙经营将受到直接影响。周某的工作较容易被替代,王某在合伙中显然处于优势一方。
第三,2020年11月17日,周某、王某发生纠纷。王某草拟《合作协议》并表达了不合作就散伙的意思。当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合伙事项予以确认,将合伙期限确定为2021年1月31止,且王某保证80%利润。
第四,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王某离开原直播场地(周某工厂)系被周某赶走。
第五,根据双方确认的经营数据,合作之初合伙收入仅七千余元,之后逐渐上升,11月1日至21日20天的收达到140万余元。按照合伙盈利情况及《合作协议》中王某保证选款80%利润的约定,周某此时继续履行合伙协议显然符合经济利益和商业逻辑,王某抗辩称周某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协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最终,一审判决王某作为违约方向我方支付80万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某提交新证据《会计鉴证报告》,拟证明本案双方合作期间一直是按较低比例分配模式进行利润分配。对此,我方据理反驳:
第一,该证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如想对案涉抖音帐号销售数据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由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但是,王某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提出申请,也未与我方进行协商,其单方委托制作的《会计鉴证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该证据的数据不实。2020年11月22日,王某单方违约,主动搬离。由于案涉抖音账号是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所以王某修改了账号密码,取消了周某登录账号的权利。而《会计鉴证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也就是说从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9日,长达1年之久的时间里,案涉抖音账号的所有数据资料都是掌握在王某一人手中。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周某支付80万元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王某故意单方委托制作《会计鉴证报告》,由于该报告采用的数据可能已被王某为了自身利益而篡改、并不属实,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本案应当以2020年8月-2020年11月22日双方合作期间收入、分红金额为依据。该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已确认、并实际分红的金额进行计算,而不应按照王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数据不实的《会计鉴证报告》进行计算。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总结。
第一,虽然该案形式上是关于抖音经营的纠纷,实质上还是合伙纠纷,要按照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近年来虽然出现了抖音、快手等新形式,但是万变不离其宗,透过案件现象看到案件的本质。
第二,重视案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不论是什么案件,案件客观的事实和证据永远都是最重要的。找到支持己方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每一条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为打赢官司作好充分准备。
第三,作为律师要精研每一个案例,总结经验、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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